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考试作弊入刑权威解释来了!

二、行为后果。导致考试推迟、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
三、行为主体。考试工作人员违背所承担的职责组织考试作弊,主观恶性更大,故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
四、地域范围。组织考生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作弊的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
五、数量标准。多次组织考试作弊,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,以及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
六、违法所得。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为“情节严重”。

解释三:作弊器材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》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: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它帮助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认定标准:

★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,获取、记录、传递、接收、存储考试试题、答案等功能的程序、工具,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、工具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“作弊器材”。

★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“作弊器材”难以确定的,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,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;涉及专用间谍器材、窃听、窃照专用器材、“伪基站”等器材的,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。

解释四:考试作弊罪既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》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: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,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、答案的,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。

认定方法:

组织考试作弊,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,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、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,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。

解释五:代替考试犯罪处罚力度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》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: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,处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单。

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,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,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。

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,确有悔罪表现,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,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;犯罪情节轻微的,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;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以犯罪论处。

除上述所提到的考试中出现率较高的作弊情形外,《解释》此次就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罪“情节严重”的认定标准,单位实施考试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,考试作弊犯罪的罪数处断规则等做了悉数的明确。

《解释》的实施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、非法出售、提供试题、答案、替代考试等犯罪行为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,从而进一步净化各类国家考试的考试环境,营造良好的考试氛围,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。

来源:央视新闻返回搜狐,查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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